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2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額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意積欠相對人甲○○代書新台幣(下同)34,129元,實因買賣房屋未完成。抗告人已先支付相對人仲介費9萬元,相對人無需如此逼付代書費,買賣過程尚有疑點,如過戶程序完成,抗告人自會付清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事由,均屬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是否成立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宗成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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