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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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緩字第373號,98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7年9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指定期間(97年9月15日至98年3月31日)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上略)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自97年11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後,安排前往臺中市南區永興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其間98年2月18日、2月25日、3月1日、3月2日均未依規定時間前往執行,僅於98年3月4日履行2小時;經觀護人於98年3月5日利用受刑人報到之時間,再度提醒受刑人其將於98年3月9日入伍服役,惟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限於98年3月31日屆至,故勸誡受刑人必需利用服役前之4日前往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亦表示已知悉法律效果,會利用98年3月5日至3月8日前往執行,但仍未再至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有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影本1份、觀護輔導紀錄影本5份、受刑人替代役徵集令影本、臺中市南區永興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重要記事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從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經觀護人4度告誡提醒應按時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履行,已執行之時間僅2小時,應履行的比例僅有百分之5,顯有意規避執行,違反應執行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