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26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月12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後於97年4月共同搬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詎婚後被告先於96年10月無故離家,隔1至2個月左右始返家,後又於97年4月無故離家迄今,原告曾2度向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惟被告迄今仍行方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12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後於97年4月共同搬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及被告於97年4月無故離家至今,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97年12月12日報案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外,並據證人即被告胞妹 許又瑜 (原名甲○○)到庭證述:「(妳哥哥即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是否有與你們同住?)有,是先住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後來於去年(即97年)4月從中興路搬到大里市○○路」、「(妳哥哥從何時就無同住一起?)去年剛搬去沒有多久,當時原告還有在家裡」、「哥哥約去年4月底就離開塗城路,當時原告還有在家裡」、「…哥哥曾經失蹤過2次,去年4月底離家是第2次,第1次是第2次的前1年尚住在中興路時失蹤的,第1次哥哥失蹤後隔1、2個月左右回家,這2次均有報失蹤,最後1次看到哥哥是去年4月底,今年過年我哥哥也無回家過年」等語(參照本院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