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富椿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含併案執行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48號、98年度執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含併案執行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48號、98年度執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63呎船模壹艘」、「42呎船模壹艘」、「15噸天車壹座」之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含併案執行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48號、98年度執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除查封「63呎船模一艘」、「42呎船模一艘」、「15噸天車一座」外,尚有其他執行標的物,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物,應僅限於「63呎船模一艘」、「42呎船模一艘」、「15噸天車一座」,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未予區隔,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劉壽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薛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