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東京運通有限公司之離職員工,因其離職前駕駛該公司車輛肇事問題與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乙○○發生齟齬,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下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科學教育博物館」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豐年,致乙○○受有右臉挫傷併腫脹、右嘴角挫傷併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另案中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七二號判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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