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三號),經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綽號「陳太太」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賭博簽單,經營六合彩賭博,先後多次聚集乙○○等不特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甲○○再將他人所簽注之牌支於上址交由綽號「陳太太」之人,每一簽注之牌支並從中抽取十分之一之報酬。其賭法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尾」四種,每簽「二星」、「三星」、「四星」一支賭注為新臺幣(下同)十元、二十元及一百元不等,每簽「特尾」一支賭注為八十五元,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開出之六合彩號碼作為輸贏之依據。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支賭注為十元者,可分別得彩金五百三十元、五千三百元,及六萬或七萬元;每支賭注為二十元及一百元者,可分別得上開彩金之二倍及十倍;簽中特尾者,則依號碼之倍數計算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金悉歸甲○○及綽號「陳太太」之人所有。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至上址領取簽中彩金,與甲○○發生爭執,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起獲簽單一張。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簽單一張足資佐證。
三、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而於每期開奬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與綽號「陳太太」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單獨一人為之,尚有未洽。再被告甲○○前後多次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明前揭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上開聚眾賭博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刑案紀錄簡覆表),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簽賭六合彩之次數、對社會風氣造成不當之影響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簽單一張,係自被告乙○○身上起出,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
二人簽賭所用,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蘇義洲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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