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執行期滿。猶不知悔悟,先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時地竊取 許趁 、 林孟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WYV─五六0號機車各一部,得手後藏置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八二之二一號住處內供己有騎用,並將其中WYV─五六0號機車之車牌拆卸丟棄於高雄縣鳳山溪,改懸其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之DLK─0二七號機車車牌,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配戴安全帽騎乘前揭改懸DLK─0二七號車牌之WYV─五六0號機車,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載時地,或趁步行之乙○○、丁○○及一名不詳姓名女子未注意之際,或見己○○騎乘機車將皮包放置在機車踏板趁其未及防備之際,搶奪乙○○、丁○○、己○○等婦女之皮包財物。後因己○○遭搶時記下歹徒作案所騎乘之DLK─0二七號車牌號碼報案,經警查出車主為戊○○,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前往戊○○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犯搶奪案件時所配戴之安全帽二頂,另在其住處內發現UEH─六二二、WYV─五六0二部失竊贓車,經戊○○坦承WYV─五六0號機車為其所竊,並供出附表二編號
二、三之二起搶奪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載之竊盜、搶奪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否認有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之機車及搶奪附表二編號一之被害人乙○○皮包等部分犯行。經查;
(一)被告坦承竊取WYV─五六0號機車部分,核與車主林孟標之妻甲○○○於警訊陳述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該車失竊報案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另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搶奪部分,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遭搶奪皮包之被害人丁○○、己○○於警訊指認被告無訛,並有被告帶警重回搶案現場模擬作案情節及嗣後丟棄贓物地點之照片十一幀附於警訊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之前揭竊盜、搶奪犯行,洵為事實無誤,此部分犯行已堪確認。
(二)至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及附表二編號一之搶奪犯行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UEH─六二二號機車,係車主許趁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國富路二一巷五弄口失竊一情,已據車主之媳丙○○於警訊 陳明 ,並有當次失竊之報案單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按該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亦曾失竊過,經尋回後再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國富路二一巷五弄口失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丙○○查詢無誤,警訊卷所附之失竊資料乃係前次失竊紀錄,公訴人誤以為本案失竊時間地點,尚有違誤,附此敘明。),而警員係依據被害人己○○報案指述行搶歹徒作案當時所騎乘之機車號碼,循線查出被告涉嫌重大,依法逕行至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八二之二一號住處搜索搶奪案件相關罪證時,另行查獲被告住處內放置有二部經車主報案失竊之贓車,前揭UEH─六二二號機車即為其中一部等情,亦經執行搜索之警員 張存中 於偵審中到庭陳明在卷,被告亦坦承UEH─六二二號機車係放置在伊住處為警查獲之事實,並供承該處僅其一人居住等語,被告雖否認該車為其所竊,然其始終從法說明該部贓車之來源,且由其於警局初訊時一度供述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在鳳山市○○路○○○巷口偷竊一部機車等語(見被告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二次警訊筆錄第二頁所載),與前述UEH─六二二號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甚相吻合,參以被告坦承在伊住處另行查獲之WYV─五六0號機車確為其所竊得等情,足認放置在被告住處內之UEH─六二二號機車亦為其所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否認該車非其所竊,實無可採。再查,附表二編號一之搶奪案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局及偵審期間始終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行搶歹徒在卷,而乙○○指認被告時間(九十年五月十日),距其遭遇搶奪事實(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僅經過十日,對於被害經過及歹徒身型等情節應當猶記憶深刻,且由乙○○陳稱伊遭搶當時,曾與行搶歹徒相互拉扯皮包約二分鐘之久,拉扯中並遭拖行約五公尺,直至皮包帶子斷裂始遭歹徒行搶得逞等情節,足見被害人乙○○遭搶當時,有與歹徒正面近距離接觸,且依其與歹徒接觸時間,及當時乃係白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光線亦甚明亮,應足以看清歹徒之身形外貌,故乙○○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始終指認被告即為行搶歹徒,應堪信為正確無誤,被告猶空口否認,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之竊盜、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之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附表二所載之四次搶奪犯行,則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被告二次竊盜及四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各均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將竊得之機車改懸其合法購入機車車牌,作為搶奪婦女皮包之交通工具,其所犯竊盜、搶奪二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執行期滿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以竊得機車供作行搶交通工具,連犯數起搶奪案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不輕,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前已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全帽二頂,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搶奪案件時所配戴一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搶奪等案件┌────────────────────────────────┐│附表一:戊○○所犯之竊盜案件│├──┬────┬────────┬────┬────┬─────┤│編號│時間│地點及所竊得機車│被害人│贓物處置│備註│├──┼────┼────────┼────┼────┼─────┤│一│九十年三│在高雄縣鳳山市國│許趁│已由被害│公訴人起訴│││月三十日│富路二一巷五弄口││人領回│書所載之時│││三時三十│竊取車牌號碼00│││間(八十八│││分許│H─六二二號機車│││年一月三十││││一部│││一日)、地│││││││點(高雄縣│││││││鳳山市成功│││││││路一號前)│││││││,係該車前│││││││次失竊紀錄│││││││,公訴人顯│││││││予誤認。│├──┼────┼────────┼────┼────┼─────┤│二│九十年四│在高雄縣鳳山市平│林孟標│已由被害│被告將該車│││月十五日│等路一一0號前竊││人領回│車牌拆卸丟│││凌晨│取WYV─五六0│││棄,改懸其││││號機車一部│││所購買之D│││││││LK機車車│││││││牌供己使用│││││││,並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交通│││││││工具。│└──┴────┴────────┴────┴────┴─────┘┌─────────────────────────────────────────────┐│附表二:戊○○所犯之搶奪案件│├──┬─────┬─────┬────────┬────┬───────────┬────┤│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贓物處置│├──┼─────┼─────┼────────┼────┼───────────┼────┤│一│九十年四月│高雄縣鳳山│騎乘竊得之WYV│乙○○│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萬│取其現金│││三十日十時│市○○路二│─機車,懸掛DL││三千七百餘元及身分證、│花用殆盡│││二十分許│八五巷十四│K─0二七號車牌││健保卡、鑰匙等物)。│,其餘物││││號前│,見乙○○獨自步│││品均丟棄│││││行,趨近趁其未注│││於高雄縣│││││意之際,搶奪 柯黃 │││鳳山溪中│││││吟夾在腋下皮包,│││。│││││經乙○○與其拉扯││││││││約二分鐘,因皮包││││││││帶子斷裂而得手逃││││││││逸││││├──┼─────┼─────┼────────┼────┼───────────┼────┤│二│九十年五月│高雄縣鳳山│騎乘竊得之WYV│丁○○│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取現金花│││六日十二時│市○○路與│─機車,懸掛DL││金約五、六千元,及金融│用殆盡,│││許│安寧街口附│K─0二七號車牌││卡、健保卡、身分證、駕│其餘物品││││近│,見丁○○攜帶皮││照等物)。│均丟棄於│││││包與友人步行,趁│││高雄縣鳳│││││其未注意之際,趨│││山溪中。│││││近自後搶奪丁○○││││││││皮包即加速逃逸。││││││││││││││││││││││││││││││││││││││││││││││││││││├──┼─────┼─────┼────────┼────┼───────────┼────┤│三│九十年五月│高雄縣鳳山│騎乘竊得之WYV│不詳婦女│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取現金花│││初某日│市○○路七│─機車,懸掛DL││七千元及統一發票等物│用殆盡,││││十巷與瑞興│K─0二七號車牌││等物)│其餘物品││││路口之上帝│,搶奪一名不詳姓││。│均丟棄於││││公廟旁小巷│名婦女皮包。│││高雄縣鳳││││內││││山溪中。│├──┼─────┼─────┼────────┼────┼───────────┼────┤│四│九十年五月│高雄縣鳳山│騎乘竊得之WYV│己○○│皮包一只(內有現金財物│花用部分│││九日十二時│市○○路與│─機車,懸掛DL││)。│現金,剩│││五十分許│中正路口「│K─0二七號車牌│││餘七百元││││ 喬登美 語」│,見己○○騎機車│││已發還被││││門前│將皮包放置在前踏│││害人。│││││板上,趁其與子話││││││││別未注意之際,趨││││││││近搶奪該只皮包即││││││││加速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