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綽號「王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利用跳瘙市場雙週刊該期第一二八頁刊登販賣諾基亞六一五○大哥大手機一支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郵局00二一五三之二號、0二八九二九之七號帳號為連絡方式,使甲○○信以為真,以電話與自稱「王先生」之人連絡後即匯入五千五百元於00二一五三之二號帳戶內,惟並未依約收到諾基亞六一五0手機,甲○○始知受騙,並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匯款收據、報紙廣告單各一紙,而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如非至親至友豈會隨意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等節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台中淡溝郵局(局號○○二一五三─二號)帳號○二八九二九─七號之存簿儲金帳戶為其所設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乾 弟弟丙○○的朋友 張嘉佑 (即丁○○)說有當兵的朋友要匯錢,需要存款簿,就將存款簿拿走,台中也有這類的案子,伊已經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前開台中淡溝郵局(局號○○二一五三─二號)帳號○二八九二九─七號之存簿儲金帳戶確係被告乙○○所設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支00000000─五五二號函檢附之立帳申請書及更換事項記要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且該存簿儲金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確有由高雄西甲郵局(局號○○四一三六─七號)匯入五千五百元乙節,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支00000000─六二七號函檢附之交易詳情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甲○○確有將上開五千五百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內無訛。然被告乙○○之上開存簿儲金帳戶業已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借予丁○○後並已遺失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向乙○○借郵局的存摺?)答:是八十七年八、九月借的,當時有朋友要匯錢給我,當時她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後來我搬家,就遺失了,乙○○也沒有住家裏,所以聯絡不到她,存摺不是自己的也沒辦法掛遺失。(問:何時遺失?)答:借完後的二、三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有聽被告乙○○說過丁○○因為有錢要出入,需要帳戶,所以向被告乙○○借存摺,後來被告乙○○電話中跟伊說要找丁○○,而丁○○當時人在戒治中,後來丁○○戒治出來後,伊去找丁○○說被告乙○○要回戶頭的事,丁○○說戶頭已經借給另一個朋友使用,被告乙○○應該不曉得丁○○使用帳戶做非法的事,而丁○○是否有做非法的事伊也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辯該存摺帳戶確係借予丁○○使用等語相符。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陳稱:當初係與「王先生」聯絡的,並未與被告乙○○接觸過,亦不認識被告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與告訴人交易之人係自稱「王先生」之男子,而非被告乙○○,尚難僅憑前開存簿儲金帳戶係被告乙○○所開設,即遽認被告乙○○與自稱「王先生」之男子有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詢該存簿儲金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方式結果,其提款方式均為使用提款卡在提款機提款,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支00000000─六二三號函在卷可參,是亦無從查知該匯入之款項確係被告乙○○所提領;另自稱「王先生」之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使用人為戊○○,再經本院依法傳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行動電話號碼並非伊所申請的,亦不認識被告乙○○,國民身分證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遺失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該自稱「王先生」之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與被告乙○○無任何關係。且自稱「王先生」之男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利用被告乙○○之前開存簿儲金帳戶,在雜誌上刊登販賣行動電話,詐騙另案被害人 傅博文 財物之犯行,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更益徵本件應係被告乙○○之郵政儲金存簿借予證人丁○○,而由證人丁○○加以使用該郵政儲金存簿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既認應諭知無罪判決,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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