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化名 陳正欽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任職高雄市某珠寶設計公司,並因而認識高雄市○○區○○路○○○巷○號「怡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怡美公司」)負責人甲○○。八十六年二月間,其自行開設高雄市○○○路○○○號「上益設計」,遂於當月自行向怡美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之珠寶飾品盒,並如期支付貨款。迨至同年三月間,乙○○雖明知其經營不善,無高額購買珠寶飾品盒之付款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先前與怡美公司所建立之信賴關係,連續於同年三、四及五月間,分別多次向怡美公司大量訂購珠寶飾品盒,計三月份訂購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四月份訂購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及、五月份訂購十一萬二千一百一十九元,合計達三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期間,怡美公司負責人甲○○雖曾向乙○○催討積欠之貨款,惟乙○○均以八十六年五月再一起付款等語搪塞,致使怡美公司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其所訂購之珠寶飾品盒,乙○○於詐得珠寶飾品盒後,則將部分珠寶飾品盒之以低於成本之價格賤價出售。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乙○○見無法掩其犯行,遂逃逸無蹤並避不見面,怡美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怡美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向告訴人怡美公司購得價值三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之珠寶飾品盒,且曾告知告訴人之負責人甲○○八十六年五月再一起付款等語,然均未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購得之珠寶飾品盒放在做生意的車子內,但該車老舊會漏水,所以一部分珠寶飾品盒泡水,一部分遺失,另外一部分珠寶飾品盒雖有賣出去,惟因不敷成本致週轉困難,始無法支付貨款,並未賤賣珠寶飾品盒亦無詐騙之犯行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利用先前與告訴人所建立之信賴關係,向告訴人詐騙財物等情,已據告訴人之負責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指訴詳盡,並有應收帳款及估價單各三份,與貨物收據八份附卷可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太會花錢,故不敷成本,八十六年三月間因不好意思再向其大嫂借用支票,所以三月份之貨款才未付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其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漸失付款能力,否則亦毋庸向其大嫂借用支票,然其卻於同月間開始連續三月向告訴人大量訂購珠寶飾品盒,並於告訴人之負責人甲○○向其催討貨款時,以八十六年五月再一起付款等語搪塞,而刻意隱藏其無高額付款能力之事實,再參以告訴人之負責人甲○○指稱其售予被告之價格,不曾低於一打二百三十元,而被告自承將部分購買之珠寶飾品盒以一打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且被告以販賣前開珠寶飾品盒為業,經營風險本應不高,被告復未曾告知告訴人之負責人甲○○其真實姓名,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逃逸無蹤並避不見面等節,則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即難予採信。再者,被告雖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未支付貨款之原因,先後以珠寶飾品盒泡水丟棄、放在車上遺失、不敷成本等各種理由置辯,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供詞反覆不定,則其辯詞無非係其臨訟杜撰之詞,自難予採信。是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詐得財物之數量、至今尚未償還告訴人積欠之貨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其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