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九號、第二四八四五號、第二四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丁○○處有期徒刑參月,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皮帶貳仟貳佰伍拾貳條及包裝盒參只,均沒收。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六樓凰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凰氏公司)之負責人,乙○○(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案件審理中,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係設於高雄縣○○鄉○○路五○三之四號凰氏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經理,該公司以各種皮帶、皮件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為業務,渠等與丙○○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dunhill」商標圖樣,係甲○○○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旦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真皮及人造皮之服飾用皮帶,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丁○○、乙○○及丙○○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丁○○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未經旦喜公司之同意及授權,連續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信榮五金廠以每條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購買使用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而足以與真品相混淆之皮帶,並輸入中華民國境內,再由乙○○以每條七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丙○○,而丙○○並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擺設攤位,以每條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黃昏市場,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皮帶二十四條;再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凰氏高雄分公司搜索,扣得仿冒之皮帶二千二百二十六條,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凰氏公司搜索,扣得仿冒之皮帶二條及包裝盒三只。
二、案經旦喜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皮帶為鳳氏公司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信榮五金廠以每條六十元之價格所販入,由被告乙○○以每條七十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在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擺設攤位,以每條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danihlm」 達寧勝 商標有經過授權,而且有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未經駁回,二個商標圖樣一看就知道是不相同也不相似云云;被告丙○○則以:伊以為是雜牌的,有問過被告乙○○說沒有問題才賣的,伊不知係仿冒品云云置辯。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dunhill」商標圖樣,係旦喜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真皮及人造皮之服飾用皮帶,且尚在專用期間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第一二○八八八號商標註冊證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等所販售之皮帶均為仿品,且於皮帶上使用之圖樣,與告訴人旦喜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dunhill」商標圖樣相仿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 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
㈡又告訴人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已行銷我國多年,廣見於各類廣告媒
體,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為深受消費大眾喜愛之商品,其銷售廣泛程度及知名度,為大眾所周知,且均屬高價位之商品,以被告等係從事各種皮帶、皮件之買賣為業務,對此等商標圖樣當至為熟悉,不可能不知如附表所示之圖樣係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雖被告丁○○一再辯稱「danihlm」達寧勝商標圖樣與告訴人之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不至於產生誤認之虞云云,然經檢察官將「danihlm」達寧勝商標圖樣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認本件「達寧勝DANIHLM」商標之外文主要部分「DANIHLM」與註冊第一二○八八八號商標圖樣之外文「DUNHILL」,細為比對二者排列之字母雖有差異,惟其字體及字形相彷彿,異時異地觀察隔離觀察,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若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依本局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智商○九八○字第八九○○八六九九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丁○○所販賣之上開皮帶上確有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圖樣無訛。
㈢再參以被告丁○○自承以每條六十元之價格販入,再由乙○○以每條七十元之
價格販賣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再以每條一百元之價格售出,其販售之價格均顯與真品之價格相差甚大,且查扣之皮帶高達二千二百五十二條,顯見被告等確有利用告訴人知名之商標圖樣,而以近似前開告訴人商標圖樣之圖樣用於其所販售之皮帶上,使消費大眾產生誤認而購買,灼然甚明。
㈣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一紙、授權書一紙、進口報單二紙、搜索票二紙及搜索
扣押証明筆錄二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帶二千二百五十二條及包裝盒三只可資佐證,被告等前開所辯顯係諉卸飾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丁○○、乙○○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物品復又販賣,其輸入仿冒商標
物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等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等均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販賣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而被告丙○○僅係零售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皮帶二千二百五十二條,均為被告等共同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包裝盒三只,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等所犯販賣仿冒商品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等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縣○○鄉○○路五○三之四號凰氏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經理,其與被告丁○○、丙○○均明知「dunhill」商標圖樣,係旦喜公司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皮革等類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該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欺騙他人,由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旦喜公司之同意及授權,自大陸地區輸入皮帶,連續使用相近似上開商標於所輸入之皮帶之皮帶頭上,並將上開商品以每條六十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以每條七十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丙○○。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鳳氏公司高雄分公司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印有近似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帶二千二百二十六條,因認被告乙○○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明知凰氏公司總公司所販售之使用登喜路商標之皮帶,係未經旦喜公司授權,而擅自使用該公司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仍向該公司以每條六十元之低價購入,再以每條七十元之賣出,而從中賺取每條十元之價差,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鳳氏公司高雄分公司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登喜路皮帶二千二百二十六條,所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部分,此部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審理中,且該案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繫屬於本院,較本件繫屬之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刑事科分案戳章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乙○○被訴販賣仿冒商品罪之犯罪事實,與上開部份犯罪事實,販賣之時間、販售之對象及所查獲時間、地點、扣得之仿冒皮帶數量均相同,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顯係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復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乙○○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下以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