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電動機具「中華PK」壹台、「辣妹十三姨」壹台、「滿貫大亨」伍台、「超世紀賓果」貳台、「龍鳳」叁台(均含IC板)、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機具,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判處拘役二十日,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查獲(業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尚未執行,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竟另行起意,並以賭博為常業之意思,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在其任負責人並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後方「韋詰電子用品社」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中華PK」一台、「辣妹十三姨」一台、「滿貫大亨」五台、「超世紀賓果」二台、「龍鳳」三台(均含IC板),供不特定人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其對賭,其方式為由顧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投入上開機具內開分,並操作機具累積分數,再以累積之分數洗分後向甲○○兌換現金歸其所有,如未累積分數則兌換之現金歸甲○○所有而賭博財物,並以此為常業。而乙○○明知甲○○擺設之上開電動機具是用以不特定顧客對賭之用,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自同年六月底、七月初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其雇用,在上址擔任為不特定顧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並於客人累積分數時為其兌換現金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 阮鈺承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賭玩「滿貫大亨」後,以機台內累積之分數向乙○○兌換現金五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機具「中華PK」一台、「辣妹十三姨」一台、「滿貫大亨」五台、「超世紀賓果」二台、「龍鳳」三台(均含IC板)、賭資五千元、勤惰卡一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電動機具「中華PK」一台、「辣妹十三姨」一台、「滿貫大亨」五台、「超世紀賓果」二台、「龍鳳」三台(均含IC板)、賭資五千元、勤惰卡一張等物扣押可證,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以於上開時地擺設之電動機具所得之收入維生,被告乙○○受其雇用領取報酬,自均係以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動機具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又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以擺設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並以之為常業之行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常業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常業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從一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屢如事實欄所載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機具,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拘役二十日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被告二人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甲○○經營期間不長,擺設電動機具數量非多,情節尚輕;被告乙○○年輕識淺,僅係受僱維生,情節較輕,犯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押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中華PK」一台、「辣妹十三姨」一台、「滿貫大亨」五台、「超世紀賓果」二台、「龍鳳」三台(均含IC板)、賭資五千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勤惰卡一張,為供被告乙○○上下班打卡之用,有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並非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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