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九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在台南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逆向行駛,致撞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於注意,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並有腦積水現象,經送郭綜合醫院,再轉送奇美醫院,計有下列之損失:
⑴醫療費用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
⑵醫師囑咐腦積水三餐應飲之奶粉計七萬五千七百十五元。
⑶看護費五萬八千八百元。
⑷原告開設小吃部生意,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營業,二十八天計受損失十六萬八千元。
⑸機車修理費七千一百元。
⑹原告因車禍腦震盪後,每日均嘔吐,致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⑺以上共計九十二萬九千零四十元。
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就本件車禍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書是被告脅迫原告之子 任玉山 在郭綜合醫院寫,當時原告在醫院昏迷不醒,並沒有同意和解。
四、證據:提出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郭院合醫院收據、億昌機車行收據、統一發票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任玉山、 陳麗櫻蔡國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本件雖有鈞院刑事判決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應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事故,雙方行向各執一詞,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表示未便鑑定肇事因素(詳刑事偵查卷附鑑定意見書),即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則原告既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云云,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稱伊沿金華路由南向北行至民權路口,綠燈直線行駛,原告從民權路被告的左方衝出來,看到時已來不及,伊機車撞到對方機車右後排氣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九三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三至六行、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一六二號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告則稱:
⑴伊車頭向北,被告北向南逆向行駛撞上伊車(鈞院刑事卷附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
⑵被告正面衝撞伊,被告逆向行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九三號卷第十三頁第四行)。
⑶伊走到全球便利商店買完東西欲騎機車回家,剛牽出來時要發動就被撞到了(同上卷二十八頁第七至九行)。
⑷被告機車頭撞伊的機車頭云云(八十九年偵九一六二號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是原告既指述被告逆向行駛機車頭正面衝撞伊機車頭,則原告機車應係車頭受損,惟據卷附被告提出所駕駛ORI─七八三號機車修估單(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被告機車係前部即把手受損。再參酌鈞院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集照片,原告駕駛VJP─七四0號機車係右後方排氣管掉落、右側車身裂開,車頭並無明顯損壞,此並與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時所陳伊車右側車身擦損、右側排氣管損壞等語相符。足証原告所稱被告逆向行駛、正面衝撞伊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所稱其由南向北行駛中,原告突自西往東衝出,被告煞車不及,車頭撞擊原告車右後方排氣管等語,應屬可採。是本件應由原告負肇事因素,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三)又原告稱伊在全球便利商店買完東西,剛牽機車即被撞云云,意指肇事地點為全球便利商店前,惟據車禍現場處理警員 張進 發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現場勘驗時所指,全球便利商店前無油漬及玻璃碎片(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九三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現場勘驗圖),益証原告所指,確屬不實。
(四)退步言,縱鈞院審酌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即與原告(由其子子任玉山代理)達成和解,由被告支付健保給付除外之醫藥費,保險申請之金額賠付原告之休養費用(刑事卷附和解書影本)。準此,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為其餘請求。雖原告嗣反悔,逕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提起告訴,惟衡諸常情,原告之子堪足為原告代理人,且上該和解成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彼時原告已知其子以代理人身分簽署和解書,卻未為反對之表示,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原告應受此和解書拘束,僅得向被告請求醫寮費用,據原告所提單據計算為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且據證人 蔡金勝 於鈞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期日所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我::去醫院要探望原告,進病房有跟原告打招呼,原告說要睡覺,所以我們才到病房外::要離開之前有跟原告說要到交通隊撤銷這案件,我們也有說要去談和解,原告有跟任玉山講話」等語,暨卷附郭綜合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函上載「乙○○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到院時意識清醒」;奇美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函上載「病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急診,當時意識清醒」等,足資認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告之子任玉山以其代理人身份與被告和解時,原告意識清醒,知悉且同意和解撤回刑事告訴,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其當時昏迷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縱鈞院審酌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亦應受此和解書拘束,僅得向被告請求醫寮費用。
(五)另謹就原告各項請求臚列答辯如后:⑴醫療費用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部分:
其中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費用收據合計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被告無意見。其餘西藥房運氣散一千元、青草霜三千元部分,被告否認之。
⑵奶粉七萬五千七百零五元部分:
被告否認。據卷附奇美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函上載「賜多利::醫療上不反對食用,使用期間為何,端賴家屬及病人認知,故不予評論」;暨郭綜合醫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函上載「本院從未提供或介紹賜多利、美多利、可久利,其治療上、臨床上,未見過有文獻之記載,故非醫師專業之必要用藥,在醫療上就無必要了」,足證此非醫囑三餐應飲之醫療上必要花費,尚難認此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關連。
⑶看護費五萬八千八百元部分:
被告否認。無證據證明原告須他人看護,又據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住院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出院,住院僅五日爾,何須他人看護二十八日?⑷營業損失二十八日十六萬八千元部分:
被告否認。無證據證明原告二十八日無法工作,又原告每日工作所得應提出確切報稅資料,以資查核,非僅由第三者出具證明書即可認定。被告亦否認原告於鈞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期日提出之小吃店帳目表內容之真正。
⑸機車修理費七千一百元部分:
被告否認。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刑事判決內容為過失傷害,無過失毀損機車之罪責,故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者,為人體傷害,未包括機車毀損部分,此項請求不合法。況退步言機車毀損費用亦應扣除折舊。
⑹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部分:
按原告傷勢輕微,早已痊癒活動自如(有被告九十年四月十日提出鈞院刑事庭陳述意見狀所附照片五紙),其謂每日嘔吐、身體精神痛苦不堪云云,顯誇大不實,請求六十萬元慰撫金亦過高。添
(六)本件原告過失傷害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九七號判處原告拘役三十日在案,該判決亦認定原告所稱被告逆向行駛而撞其機車之車頭云云為不實在,另該判決雖認定原告機車遭被告機車自左側擦撞,與被告所陳「由南向北行駛中,原告突自西往東衝出,被告煞車不及,車頭撞擊原告車右後方排氣管」等語未盡相符。惟本件車禍,原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暨左右來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等為發生原因,殆無疑義。是被告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蔡金勝、任玉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六號過失傷害刑事歷審卷、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台南市分局函查兩造最近三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暨財產總歸戶資料、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函查本件車禍當事人有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至該隊成立和解之相關資料並訊問證人 張進發 、另向郭綜合醫院、函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到該院治療之情形及有無食用「賜多利奶粉」、「美多利」、「可久利」之必要及向奇美醫院函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到該院治療之情形及有無食用「賜多利奶粉」、「美多利」、「可久利」之必要。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逆向行駛,致撞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⑵醫師囑咐腦積水三餐應飲之奶粉計七萬五千七百十五元、⑶看護費五萬八千八百元、⑷營業損失十六萬八千元。⑸機車修理費七千一百元。⑹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九千零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縱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即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應受此和解書拘束,由被告支付健保給付除外之醫藥費,保險申請之金額賠付原告之休養費用,準此,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為其餘請求;又原告請求之損害,除醫療費用中有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費用收據合計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被告無意見外,其餘請求被告均否認之,且縱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是被告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雖其否認有過失,惟查前開車禍業經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二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當時天侯晴,我承認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有小過失」等語(見該偵查卷八十九年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張、車損照片九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六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可稽,又被告因過失傷害,被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一六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逆向行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策安全,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及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九十二萬九千零四十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本件車禍之民事賠償已達成和解,原告係授權其子任玉山與被告簽訂和解書,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民事賠償是否授權其子任玉山與被告達成和解?苟未達成和解,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依法有據?經查:
(一)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張進發到庭證稱:「(當事人寫這張和解書時,你有否在場?)有。寫這張和解書時原告乙○○在醫院,是他兒子來做筆錄,他母親是出院之後才來做筆錄的。和解書是任玉山與被告丙○○寫的。任玉山他說他母親沒有大礙,可以跟對方和解,當時我並沒有問他,為何代他母親和解,和解內容是他們自己談的,我們警員不能介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張進發所述,原告之子任玉山並無受到脅迫之情形,原告稱和解書是被告脅迫原告之子任玉山在郭綜合醫院寫的云云,即無可採。
(二)證人蔡金勝到庭證稱:「我是被告丙○○的舅舅」、「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點多,我和我太太與被告丙○○母親去醫院要探望原告,進病房有跟原告打招呼,原告說要睡覺,所以我們才到病房外,我們與任玉山取得共識後,有在醫院寫好草稿,三點多就到交通隊,要離開之前有跟原告說要到交通隊撤銷這案件,我們也有說要去談和解,原告有跟任玉山講話,我們在外面等。我們先去交通隊等任玉山,後來他自己騎機車去,張進發警員拿出表格讓我們自己寫,寫完之後,張進發警員要任玉山拿原告的印章來蓋,任玉山說他是她兒子,他代理就可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筆錄);證人任玉山到庭證稱:「(這和解書是在哪裡寫的?)這是在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寫的。這和解書是我自己去寫的。車禍的隔天被告丙○○與他的父母到郭綜合醫院我母親的病房外,說要和解。隔一天我才跟他們去交通隊,在交通隊寫的。
因為我母親嘔吐昏迷不醒,我擅自去的,跟他們和解。我沒有經我母親同意。(未經你母親同意,為何與人談和解?)他們一直要我去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筆錄)。依上開證人蔡金勝、任玉山所述,被告與證人蔡金勝先至郭綜合醫院探望原告之病情,嗣後才至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與證人任玉山寫下和解書之經過,證人蔡金勝、任玉山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惟兩造爭執要點亦即證人蔡金勝、任玉山所述相異處在於證人任玉山是否經原告授權而與被告簽訂和解書。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任玉山雖證稱:「因為我母親嘔吐昏迷不醒,我擅自去的,跟他們和解。我沒有經我母親同意。」云云,惟查:⑴經本院依職權向郭綜合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至該院治療情形,據該醫院
函覆稱:乙○○女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一一九救護車被送到本院急診,到院時意識清醒,因併有暈眩、嘔吐腦震盪跡象,故住院觀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出院等語,有郭綜合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郭綜發字第一九二五號函附卷可稽。另向奇美醫院函查原告之就診情形,據該醫院函覆稱:病人乙○○因頭痛、頭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急診,當時病人意識清醒,電腦斷層掃瞄為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經留觀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出院,之後陸續在門診追蹤治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再接受電腦斷層掃瞄,報告為正常::等語,有奇美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0)奇醫字第三六三二號函之病歷摘要表附卷可稽。由上開郭綜合醫院及奇美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由郭綜合醫院出院,另至奇美醫院就診,其意識均清醒,並無原告及證人任玉山所稱昏迷不醒之情形,是原告及證人任玉山稱原告昏迷不醒無法授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雖證人任玉山稱:「因為我母親嘔吐昏迷不醒,我擅自去的,跟他們和解。
我沒有經我母親同意。(未經你母親同意,為何與人談和解?)他們一直要我去談。」云云,惟原告當時意識清醒並無昏迷不醒之情形,已如前述,至於證人任玉山所稱係因被告與證人蔡金勝一直要伊去談和解,伊才未經原告同意與被告和解乙節,不僅與常理不符,且與證人即警員張進發證稱:「任玉山他說他母親沒有大礙,可以跟對方和解」等語不符,可見證人任玉山上開所言,偏袒原告,不足採信。而證人蔡金勝證稱:「::我們與任玉山取得共識後,有在醫院寫好草稿,三點多就到交通隊,要離開之前有跟原告說要到交通隊撤銷這案件,我們也有說要去談和解,原告有跟任玉山講話,我們在外面等。我們先去交通隊等任玉山,後來他自己騎機車去,張進發警員拿出表格讓我們自己寫,寫完之後,張進發警員要任玉山拿原告的印章來蓋,任玉山說他是她兒子,他代理就可以。」等語,則被告與證人任玉山既在郭綜合醫院先行磋商並取得共識,且證人蔡金勝亦告訴原告要前往交通隊撤銷案件並談和解,可見原告知悉被告與證人任玉山將至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商談和解事宜,而其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徵其確就本件車禍之民事賠償已授權其子即證人任玉山代為處理和解事宜。
⑶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函調之和
解書內容相符,而該和解書簽具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地點為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立和解書人甲方記載為原告乙○○,乙方為被告丙○○,甲方之簽名蓋章欄則由證人任玉山簽名並註明「任玉山代」等字,有該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證人任玉山既係經原告授權代為處理本件車禍之民事賠償和解事宜,並於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欄亦記載「乙○○」,則依上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證人任玉山經原告授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民事賠償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已達成和解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被告就本件車禍雖具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兩造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簽訂和解書,約定「醫藥費由丙○○先生支付,健保除外,以收據為主。保險申請之金額賠付乙○○女士之修養費用。」等內容,則兩造均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即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對被告有所請求。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九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敘,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森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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