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四十四年六月二日止(即於國防部情報局釋放前)受羈押貳佰壹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前大陳防衛司令部以知匪不報罪嫌,與同鄉 黃良榮 、 劉阿蓮 、 陳啟璧 等一同逮捕入獄,經解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繼續羈押審訊後,始於四十四年七月間(確切日期已難記憶)獲判無罪釋放,其間計受違法羈逾八個月之久,面對白色黑獄驚恐無以名狀,精神與肉體備受折磨。惟因時日久遠當年判決書等資料,早已散失,爰檢具當年同案被告黃良榮先生等判決書影本(聲請人出獄時間較早,故與 黃君非 同一判決書),及同案被告 劉永貴 之子 劉國樑 為其父、同案被告陳啟璧之妻為其夫聲請冤獄賠償等案,台北地院八十九年賠更字第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八號決定書影本各一份,爰請向相關單位查證,並准予依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發給國家冤獄賠償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再按前揭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於權利遭受同等損害,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應准比照前揭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並自解釋公布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聲請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執行羈押,而於四十四年六月二日始據國防部情報局以罪證不足予以開釋之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志厚字第一七五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4)審特字第五十五號判決亦於理由欄內載稱:「‧‧‧‧同押人犯 王三妹 甲○○ 陸小玉 馬玲鳳 陳啟碧 (應係陳啟璧之誤) 陳文差 金仙法 沈林香等多人分別在看見或聽見等語‧‧‧‧」等語,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件可按,足徵甲○○確有遭受羈押無訛。又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所附資料內記載之聲請人開釋日期為四十四年六月二日,且聲請人亦自陳與同案被告陳啟璧一同被釋放,而陳啟璧係於四十四年六月二日開釋,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八號決定書認定在案,有上開決定書一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開釋日期,應以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資料之記載為可採。又聲請人係於何時經執行羈押,則因案卷資料逾保存年限已遭銷燬而無從查知,亦據該函載述甚明,然此則經證人黃良榮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我比甲○○晚被羈押二天,我是四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被羈押,..我們都是在大陳島被抓起來關的,到了十二月底才移到台灣,押在國防部軍法局,我在四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被釋放,甲○○比我早被釋放..。」、「我與劉永貴關在一起,他也是早我二天被抓,與我同一天釋放。」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筆錄),而劉永貴係四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為大陳防衛司令部逮捕,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七號決定書影本附卷可按,再者,聲請人之聲請狀亦述明其係四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被羈押,綜上,聲請人之受羈押始日,應係四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殆可認定。故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受羈押之期間,係自四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四十四年六月二日止,共計二百十二日,洵堪認定。
(二)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罪遭羈押,嗣經國防部情報局以罪證不足應予開釋為由,於四十四年六月二日予以釋放,已如前述,顯見聲請人遭押,並無具體事證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比照冤獄賠償,請求國家賠償,即屬有據。再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賠償,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越前揭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之五年期間。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其職業為漁,有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所附資料可按,而聲請人當時年齡為三十四歲(九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考),正值壯年,名譽深受影響,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苦痛非輕等一切情事,准以五千元折算壹日,共准賠償一百零六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