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即 洪清波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清波與訴外人洪舜
龍、 洪秋好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0年4月19日、到期
日為90年6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
、利息自遲延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15樓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 嗣洪清波 於96年
12月10日死亡,而被告為洪清波之繼承人,自應償還該債
務。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7,033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知該債務存在,目前無力還款,希望原告降低
請求金額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繼承系統表、洪清
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洪清波
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債務人無資
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
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
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
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既為洪清波所
簽發,原告於到期日後不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洪清波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6
月19日,並於票面約定遲延利息以年息20%計算等情,有系
爭本票一紙在卷可查,是原告本得請求自該到期日起算之利
息,惟原告今僅請求自91年2月27日起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洪清波既已死亡
,而原告為洪清波之繼承人,應自洪清波死亡時起,繼承其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括本件對被告之票款債權。從
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