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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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修理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0條、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
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是於99年6月19
日午後12時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該日之翌日即99年6
月20日起算上訴期間,又上訴人係居住於臺北縣,應加計2
日在途期間,故算至99年7月12日本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99年7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可
據,依上說明,顯逾前揭不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