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住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三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零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路○巷○○號1樓、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
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8年8月
22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並載明每期(月)租金各為新臺
幣(下同)43,000元,17,000元及其給付方式。詎被告自99
年1月1日起即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未付,扣除押租金後,
已超過2個月租金未繳。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通
知其繳交租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382,007元,及自99年7月2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房
屋稅單、欠款明細表及收據等為證。
二、被告到庭則辯以:我們還有契約在,我們在99年1月19日還
有給付房租,我們沒有拒付,99年2月以後因為原告對我們
提出訴訟,所以我們就沒有繳了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9
年1月22日起即未繳租金,計至99年6月原告催告時,遲付
租金總額,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僅辯以99年2月以後因為原告對我們提出訴訟,所以我
們就沒有繳租金了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告
、終止租約,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次按民法第767條前
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原告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
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
,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從而
,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
382,007元,及自99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60,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
費4,1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