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甲○○等人於得手後離去上址約一百公尺,為 魯司農 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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