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永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12號),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永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田永成於民國102年8月6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路○段(台18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
0號前(即台18線19.4公里處)與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該無名巷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謝宗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8線由東向西從對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謝宗珉之上開機車車頭遂撞擊田永成之上揭自小客貨車右側,謝宗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雙側肺部挫傷、雙側顴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上顎骨折、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多處及左肘部脫臼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謝宗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田永成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謝宗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即在未告知對方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獲對方同意下,逕行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逃逸。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田永成所犯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27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謝宗珉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 謝清雄 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2頁、第17頁反面),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20、22至24、29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救助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白承認犯行,知所悔悟,且於103年1月1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事件所造成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述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緩刑2年確定,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所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現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均經敘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課加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0小時,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