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讚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被告陳山峰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山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明讚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長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大貨車)受僱不特定人載運貨物之方式賺取報酬,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晚間某時許,受僱他人駕駛甲大貨車載運雞隻送往位於嘉義縣○○鄉○○村○○○○○路四點五公里某處、北向車道旁之偉良畜牧場,嗣於同日晚間七時某分許,斯時已屬夜間、天色昏暗之際,吳明讚卸載雞隻完畢,甫將甲大貨車駛出偉良畜牧場、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前行約二十七點五公尺,因思及尚有一條綑紮雞籠之繩索漏未帶走需停車返回偉良畜牧場拿取,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照明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又漏未關上甲大貨車後車斗尾門以致開啟之停車燈光受到遮掩,警示作用大幅降低,即輕率將甲大貨車停放在該處。適有陳山峰(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 溫秋芬 ,沿上開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七分許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三十、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駛,迨發現吳明讚停放在該處之甲大貨車,已然煞、閃不及,自後直接撞擊甲大貨車之左側車尾,陳山峰當場受有臉部與左臉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眼球鈍傷等傷害;溫秋芬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及胸部、腹部挫傷併胸、腹部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嗣吳明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山峰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及溫秋芬之夫陳山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一七八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受僱他人無照駕駛甲大貨車載運雞隻,期間因故停車,然未緊靠道路右側暫停,雖有開啟停車燈光,但未關上甲大貨車後車斗尾門以致停車燈光受到遮掩之疏失釀成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山峰、被害人溫秋芬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死亡結果,其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七至八頁,相卷第二四至二五頁,本院卷第一八八頁正、反面、第一八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山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伊妻,駛抵肇事地點有輛甲大貨車停放於路旁,但因該車輛後車斗尾門放下來蓋住後車燈,車後未做任何警示措施,伊發現時已來不及,就直接自後撞擊甲大貨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伊與伊妻都受重傷、伊妻送醫後不治死亡等語(見警卷第二至四頁,相卷第二三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陳家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當時天色昏暗,吳明讚駕駛甲大貨車從偉良畜牧場開出來之後,究竟是慢慢行駛中亦或是停在路邊,伊無法確定,但當時吳明讚所駕駛之甲大貨車確定有開大燈、警示燈,只是警示燈遭放下來之後車斗尾門遮住而不甚明顯,嗣後陳山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就從後面駛來直接撞擊甲大貨車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反面至一三八頁),均大致相符。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係「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七時十七分許」,此為被告吳明讚所不爭執,參酌嘉義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本件車禍報案時間係登載為「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七時十七分」,有嘉義縣救護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堪信上開時間確為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無訛,而該日之日沒時間為「十八時二十七分」,有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查得之一○一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既已距離日沒時間將近五十分鐘之久,天色應已昏暗,係屬夜間無疑。其次,嘉義縣○○鄉○○村○○○○○路四點五公里處路段兩旁固設有路燈,並均正常運作,於當日晚間六時三十八分即已點燃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嘉義字第○○○○○○○○○○號函、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義鄉建字第○○○○○○○○○○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五、二二五頁),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道路兩旁恰均未設置路燈,最接近車禍發生地點之路燈,分別係安裝在距離車禍發生地點北側五十四點五公尺、南側四十七點八公尺處,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光線欄位因而勾選「夜間無照明」等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嘉布警偵字第○○○○○○○○○○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肇事現場與路燈位置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一八至二二三頁),是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屬無照明設備之路段,堪可認定。
(三)又被告吳明讚所駕駛甲大貨車於案發當時之停放位置,右側車身距離路面邊緣約一點四公尺、左側車身距離中間分向線約一點三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一一、一四頁),顯見被告吳明讚於案發當時未緊靠道路右側暫停,而幾係將甲大貨車停放在該車道中央處至明。再經警採集被告陳山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疑似撞擊點漆片,及甲大貨車後車斗尾門內、外面疑似撞擊點漆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分析結果,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撞擊點漆片與甲大貨車後車斗尾門內面(即尾門放下之情形)疑似撞擊點漆片成分相似、與甲大貨車後車斗尾門外面(即尾門關上之情形)疑似撞擊點漆片成分不相似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內含:勘察採證同意書二紙、嘉義縣警察局證物清單二紙、勘察採證照片二十七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號、一○二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八至三○頁、第三六至三七頁,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反面),足徵被告吳明讚於案發當時係將甲大貨車後車斗放下、並未關上;而甲大貨車後車斗之尾門若是放下,該尾門門板之長度、寬度即會完全遮蓋甲大貨車車尾車燈所在位置一情,亦有甲大貨車後車斗尾門關上、放下觀察照片二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二三、二六頁下方照片),稽上以觀,被告吳明讚在夜間天色昏暗、道路無照明之際,未將甲大貨車後車斗尾門關上,致甲大貨車之車尾燈光受到遮掩,自將大幅降低停車燈光發揮警示後車、俾讓後車辨識前方物體、防免碰撞之功能。
(四)告訴人陳山峰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與左臉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眼球鈍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十八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被害人溫秋芬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擦挫傷、及胸部、腹部挫傷併胸、腹部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仍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節,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八張存卷可考(見相卷第二一頁、第二六頁、第三○至四○頁),並有嘉義長庚醫院一○一年八月二十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四一頁)。
(五)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明讚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紙可參(見警卷第一九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明讚竟未注意將甲大貨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雖有開啟停車燈光,然未將甲大貨車之後車斗尾門關起以致停車燈光受到遮掩,造成停車燈光警示後車、避免後車發生碰撞之功能大幅減低,進而肇事,被告吳明讚之駕駛行為顯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陳山峰、被害人溫秋芬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死亡結果,是被告吳明讚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山峰、被害人溫秋芬上揭傷害、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各節,被告吳明讚上開過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山峰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山峰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溫秋芬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及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二三九頁),核與證人林家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陳山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都沒有煞車,就直接撞過來,撞到吳明讚所駕駛甲大貨車之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七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一八至二八頁),及上揭被害人溫秋芬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陳山峰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陳山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初雖曾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辯稱:當時證人陳家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乙大貨車)倒車進入偉良畜牧場,乙大貨車車身佔據伊行向車道,遮住伊前方視線,加上當時是夜間、天色昏暗、路燈又尚未點燃,致伊未能看見前方停有吳明讚所駕駛之甲大貨車,迨伊駕車越過中間分向線超越乙大貨車駛回原車道再看到被告吳明讚所駕駛之甲大貨車就停在前方時,已不足時間可以反應煞車、閃避云云。經查:
⒈證人陳家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駕駛乙大貨車暫停
在偉良畜牧場前方道路路旁,等待吳明讚將甲大貨車駛出後要進入偉良畜牧場,當時伊有開大燈、警示燈,乙大貨車車頭與吳明讚駕駛之甲大貨車車頭相反(按:即乙大貨車車頭係朝南),吳明讚是停在其行向車道,伊係停在伊行向車道,車禍發生當時,伊駕駛乙大貨車仍在路旁等待,是在車禍發生之後才倒車將乙大貨車駛進偉良畜牧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核與被告陳山峰上開辯稱內容已有不侔,被告陳山峰上開所辯遭乙大貨車佔據車道遮擋視線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陳山峰辯護人所提出到場進行救護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到乙大貨車倒車進入偉良畜牧場之翻拍照片二張,然此無法究明乙大貨車是車禍發生之前、抑或之後駛入該畜牧場,且此無關被告陳山峰之過失責任成立與否(詳下述),本院爰不就此為認定,附此敘明】。
⒉縱若屬實,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甲大貨車
車頭與偉良畜牧場出口處北端邊緣之直線距離約二十七點五公尺、車尾與偉良畜牧場出口處北端邊緣之直線距離約十九點四公尺,是被告陳山峰駕車越過正倒車進入偉良畜牧場出口處之乙大貨車而得排除視線遭遮擋之情形後,其與吳明讚所駕駛停放之甲大貨車車尾距離仍應有十九點四公尺一節,首堪認定。其次,依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而一時速四十公里之車輛,反應距離約為八點三二公尺,在使用年限三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行駛,煞車距離約為九公尺,換言之,時速四十公里之車輛,期待駕駛人於發現危險後,採取安全措施以避開危險之合理距離為十七點三二公尺,則以被告陳山峰車禍發生當時之時速為每小時三
十、四十公里,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三頁、相卷第二三頁),被告陳山峰駕車越過乙大貨車後發現甲大貨車停在前方之時,其能夠反應且避開危險之合理距離至多僅需十七點三二公尺。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雖屬夜間、天色昏暗,車禍發生地點道路兩旁又未設置路燈,光線確屬不甚明亮,然除車禍發生地點以外,上開嘉二五線公路四點五公里處路段兩旁均設有路燈,且於車禍發生當時均已點燃等情,述之如前,稽之被告吳明讚所駕駛之甲大貨車、證人陳家進所駕駛之乙大貨車案發當時均有開啟大燈、警示燈(被告吳明讚車尾燈固遭後車斗尾門遮蓋,但因該尾門僅屬一片式門板,並未完全圍繞、包覆車尾燈,是被告吳明讚所開啟甲大貨車之車尾燈光,仍可發揮某種程度顯示車輛位置作用),被告陳山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亦有開啟大燈,聚合發揮作用之後,車禍發生時、地之光線應已足夠讓被告陳山峰看見、發現被告吳明讚所駕駛之甲大貨車停放在前此一情況,此從證人陳家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現場之能見度超過十公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亦足證之。準此,被告陳山峰駕車越過乙大貨車後視線所及得以發現甲大貨車而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位置,距離甲大貨車車尾既仍有十九點四公尺,大於所需之十七點三二公尺,此一距離顯已足使被告陳山峰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之煞、閃措施,其上開所辯不足時間可以反應煞車、閃避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山峰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於駕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已如上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山峰竟疏未注意道路前方停有甲大貨車,未採取任何煞停措施,直接自後撞擊甲大貨車車尾,以致肇事,被告陳山峰之駕駛行為顯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溫秋芬係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陳山峰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溫秋芬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各節,被告陳山峰上開過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山峰為肇事主因、被告吳明讚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吳明讚未注意將甲大貨車靠緊道路右側停放,且在夜間無照明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未注意保持停車燈光完整發揮警示後車功用,而被告陳山峰駕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行進中未及察覺被告吳明讚停放在前之甲大貨車,進而發生撞擊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茲再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地之光線,既已足夠讓被告陳山峰看見、發現被告吳明讚所駕駛之甲大貨車停放在前此一情況,亦據論述如上,本院因而認定被告陳山峰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應係肇事主因,被告吳明讚上開駕駛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吳明讚所駕駛甲大貨車停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若正常狀況下行駛,由後駛至之汽車駕駛人,明顯可看見甲大貨車停於該處,則被告陳山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甲大貨車左後車尾肇事,為肇事主因;被告吳明讚無照駕駛甲大貨車,夜間於無照明路段,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嘉雲鑑 0000000字第一○一五六一○三三八號函一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三九至四○頁),同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吳明讚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明讚平日以駕駛甲大貨車受僱不特定人載運貨物之方式賺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吳明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一八八頁反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吳明讚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吳明讚未曾考取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七頁),被告吳明讚無駕駛執照一情,甚為明確。被告吳明讚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山峰受傷、被害人溫秋芬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吳明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無照駕車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無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吳明讚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吳明讚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
(三)被告吳明讚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山峰受傷、被害人溫秋芬死亡之結果,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無照駕車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被告吳明讚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前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按,參以其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讚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為謀工作報酬,而駕車載運貨物,又未善盡注意義務,除未緊靠道路右側暫停外,復於夜間、無照明設備、視線較差路段,未確保停車燈光完整發揮警示功能,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陳山峰因而受傷、被害人溫秋芬因而傷重死亡,所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陳山峰駕車搭載被害人溫秋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經衡被告吳明讚過失程度較低於告訴人陳山峰,為肇事次因;被告吳明讚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陳山峰和解,並嘗試提出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不包含告訴人陳山峰已領取之強制險二百萬元),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吳明讚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固一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終仍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末坦認全部犯行,非無悔悟,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兼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平日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陳山峰部分:
(一)核被告陳山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係經嘉義縣消防局轉報一一○後而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員警 許慶村 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許慶村抵達現場時,僅發現被告吳明讚在場,予以詢問後,被告吳明讚即坦承肇事甲大貨車係其駕駛,並稱:另一肇事車輛KC-二三八八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陳山峰及乘客溫秋芬均已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並未留在現場等情,為被告陳山峰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一份,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紙(見相卷第三頁)存卷可考,足見員警許慶村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已知悉被告陳山峰涉有上開過失犯行,則被告陳山峰嗣後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過程當中雖向檢察官、員警坦認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即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要無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山峰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車禍,除致自己受有前揭傷害之外,並造成被害人溫秋芬傷重不治死亡,雖被告吳明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陳山峰之過失程度較高,為肇事主因;又被告陳山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曾否認涉有過失致死犯行,然終亦已於程序之末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村長、已婚(其配偶即被害人溫秋芬已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死亡)、育有四名子女、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再考量被告陳山峰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在本件車禍當中痛失其配偶,心中哀慟逾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交通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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