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00號原告 李兆文 被告 翁致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1月29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08萬元,並捨棄利息及假執行宣告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起迄100年11月1日止,向伊佯稱
投資以當代藝術品及法國紅酒等商品為標的之基金,投資報酬率甚佳,每月可以獲利5%至8%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止,陸續匯款4次共計
120萬至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國泰世華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為取信原告,並於100年6月間以獲利為由,交付原告12萬元,實則被告並未將前揭款項用以投資,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8萬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詐欺其金錢,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108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0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至50頁)、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8、79、97及98頁)、投資交易協議書、香港鐵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投資名稱:卓越致富(保證入息)私募投資憑證(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在卷可稽,況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08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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