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30號原告B男(姓名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被告鐘○柔(姓名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鐘○○(姓名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原告林○涵(姓名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姓名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3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林○涵、陳○○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鐘○柔、鐘○○(下稱鐘○柔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涵、陳○○(下稱被告林○涵等2人)應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告與被告鐘○柔等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28號調解成立(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46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另被告林○涵等2人則撤回上訴,是本件判決即已確定在案。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林○涵等2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原告上開聲明第1、2項,被告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茲依上揭民事訴訟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50萬元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而應由被告林○涵等2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550元,並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林○涵等2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