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號受刑人 方清鴻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6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方清鴻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之0」之記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方清鴻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之0」之記載,乃係「高雄市○○區○○路○○○號」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