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監自字第裁四0─Q0000000裁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居於臺北縣土清水路八十五巷三弄二號三樓,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住居所欄中記明無訛,有該聲明異議狀、違規案件陳述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裁決機關依該地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上開裁決書由異議人收受,有蓋有異議人姓名印文之樹林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原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屆滿,因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異議人前揭住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是其雖非居住於原處罰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所在之臺北縣樹林市,惟其居住地與本院所在地同為臺北縣土城市,依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自不須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內蓋用在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憑,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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