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陪被告及兩造所生小孩至越南探視被告的娘家,被告在越南停留一個星期後先回臺灣,被告承諾於一個月後偕兩造所生之子回台灣,詎原告回台灣後一個月,被告仍未返台灣,原告打電話去問,被告竟要求原告帶錢去越南做生意並定居越南,原告回答不可能,之後原告多次打電話去,被告家人均推說被告不在家,直至九十三年四月間被告突然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去越南,原告仍回答無法去,被告就說她亦不願回台灣,但原告最近接到朋友的電話通知說,被告目前已進入台灣並在台北縣板橋市及新莊市一帶的店內「坐檯」,原告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證實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進入台灣,但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絡亦不願履行夫妻的同居義務,因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入境證明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林瑛 逢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我弟弟與被告一起回越南,一星期後原告回台灣,被告說他一個月後會回臺灣,但一個月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要再等一下,每次都推託,仲介公司去越南協商也是無法成功,被告拒絕來台,之後我們就聯絡不到被告,後來我們有接到別人打電話給我們說,被告有來臺灣在板橋新莊附近坐檯。被告回越南時還將兩造的小孩帶走,拒不將小孩帶回給原告」等語。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自台灣出境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再度進入台灣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被告入境證明一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離台返回越南後,即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縱使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進入灣,其亦拒絕與原告聯絡,竟在台灣境內行蹤不明,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