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女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建 𩃀
(現另案台灣嘉義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甲○○自被告洪建𩃀所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建𩃀前為夫妻,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離婚,然雙方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以後因夫妻感情破裂及婆媳之相處不睦等諸多因素,致使已無任何夫妻之行為,從而被告乙○○雖係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回溯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洪建𩃀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係原告與被告洪建𩃀之婚生子女,然該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洪建𩃀受胎所生,此有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則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所提事證沒有意見。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建𩃀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建𩃀前為夫妻,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離婚,然雙方早於離婚前因夫妻感情破裂等諸多因素,致使已無任何夫妻之行為,從而被告乙○○雖係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回溯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洪建𩃀婚姻關係存續中,遂經推定係原告與被告洪建𩃀之婚生子女之事,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相符淋與訴外人 程秋祥 所為之DNA血緣關係鑑定,其結果顯示無法排除該訴外人程秋祥與乙○○之父女血緣關係,此有該婦產科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即屬可信。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回溯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洪建𩃀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洪建𩃀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之時未與被告洪建𩃀同居受胎,且經血緣鑑定結果無法排除該被告乙○○係與訴外人程秋祥所為之父女血緣關係鑑定,亦即該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洪建𩃀受胎所生無誤,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