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勞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安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0五號、第四0四0號、第六六八四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勝興鐵工廠」之負責人,經營鐵窗等房屋設備之製造及安裝,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所定「雇主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除外)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亦未設置垂直母索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其所僱用之勞工 任思然 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嘉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二樓右側外牆工地內,進行外牆遮雨棚電焊角鋼固定作業時,因無上開安全設施,不慎自爬梯失足墜落地面撞及頭部,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劉永卿 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照片二十四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各一件。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察報告書一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失,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慮,觸犯刑章,歷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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