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五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動物奇觀二代貳台(含IC板)及賭資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不知確實年籍之成年男子「 邱阿全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邱阿全」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一塊)、動物奇觀二代貳台(含IC板二塊)(此部分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放置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貨運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並自斯時起,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機具供不特定之顧客投注押賭,其賭博方式:以新台幣(下同)十元投入機台內,再依機台之兌換比例轉換為分數後押注賭玩,若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金額則為機具沒入。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三台(含IC板三塊),機具內之賭資六千六百三十元。
二、證據:
(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二)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乙紙、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代管單一紙、擺放有上開電子遊戲具之現場相片,並於機具內所查獲之睹資六千六百三十元扣案可佐。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不知確實年籍之成年男子「邱阿全」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尚有未洽)。 又渠 等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與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三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三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六千六百三十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