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九四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詳如後述),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O.三六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受刑罰制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為具體之危險態樣,因之,是否已達此程度自應綜合審究各種客觀存在之情事,尤其係行為人所呈顯言行舉止之穩定度為斷,要不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三、經核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八張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辯稱:伊不是因喝酒影響開車而肇事,係因當時轉頭與伊三哥打招呼,不小心才撞到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於事發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三六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一八頁),雖可認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很正常,沒有左右搖晃、蛇行之不正常狀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依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對被告檢測⑴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⑵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並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均合格有該檢測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另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並無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語無倫次、呆滯木僵、多話、泥醉等情,有該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況被告交通事故之肇事之原因係被告於車輛行駛中因轉頭與他人打招呼所致,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與其是否飲酒並無關係,且車禍發生後,被告甲○○亦主動通知救護車,並親自陪同告訴人乙○○至台北市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此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告訴人乙○○對此亦不爭執,顯見被告甲○○固有飲酒,惟其神情清醒,步履穩健,言談、舉止一切如常,可徵酒精對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不生影響,與常人相較,並無稍顯薄弱之處。職是,自不能以其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即遽認被告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八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入來車道,撞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乙○○,致使乙○○受有左腳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條文規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潘翠雪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