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八四號
原告丙○○被告甲○○女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丙○○自被告乙○○所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前為夫妻,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離婚,然雙方早於離婚前因夫妻感情破裂及婆媳之相處不睦等諸多因素,致使已無任何夫妻之行為,從而被告甲○○雖係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而回溯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係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該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此有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則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所提事證沒有意見。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前為夫妻,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離婚,然雙方早於離婚前因夫妻感情破裂等諸多因素,致使已無任何夫妻之行為,從而被告甲○○雖係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而回溯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遂經推定係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之事,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相符就該被告甲○○與乙○○所為之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其結果顯示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此有該醫院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即屬可信。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回溯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之時未與被告乙○○同居受胎,且經親子血緣鑑定結果排除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