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八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肆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純質淨重壹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三0一室內,將海洛因稀釋後以其所有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該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四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四公克;純質淨重一點二七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一支及行動電話一具。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採取甲○○尿液送驗,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可資為憑。此外,扣案之白粉三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屬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七八八二號鑑定通知書、煙毒鑑定證明各一件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須再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規定,即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亦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四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四公克;純質淨重一點七二公克)均屬毒品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雖經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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