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400號
原 告 黃朝淵
被 告 吳永康
訴訟代理人 張秀芬
被 告 李世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秀芬及其夫即被告吳永康與原告有多起民
、刑事案件涉訟中,被告張秀芬、吳永康竟唆使友人即被告
李世翎,於民國99年12月1日16時51分及100年4月25日,
在新北市○○區○○街○○○號幕府網路資訊休閒館網咖及新
北市○○區○○路2段153號11樓住處撥接網際網路,分別
以IP:114.32.61.35、219.91.117.47連結無名網站ntuh54
63部落格,公然在網頁繕打「……8F又故技重施,冒充多個
角色來污陷吳醫師,真是黔驢技窮!也只能在網路上顛倒黑
白而已!……11月法院判決,前書記官黃朝淵姊弟對吳醫師
等人莫須有之指控,通通不成立、不起訴,倒是黃朝淵捏造
不實、誹謗吳醫師之罪,民事判賠10萬確立……法院還給受
害者一個公道……」、「……其姐 黃婉柔 亦於12月被起訴,
正等下個月的判決……」、「對方告我們的部分於一審早已
不起訴、不成立……我們的官司皆勝訴……」等文字。惟被
告並非就所有訴訟皆勝訴,且原告係經民事判決賠償10萬元
,並無刑事「之罪」。上述指名道姓、人身攻擊、與事實不
符之言論,足使登入該網站、部落格之瀏覽者,形成原告人
格有嚴重瑕疵之錯誤觀感,在客觀上足使第三人對原告產生
貶抑之評價。另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
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
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
特定或不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
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被告所發表系爭
文章很多不是事實,即使是事實,也與公益無關,不能主張
善意自辯,不能阻卻違法。關於「蘋果日報法庭」、「醫林
漫話」、「苦勞網」等網頁資料,被告不能證明是原告所發
表,不能列為證據。雖刑事加重誹謗罪嫌經偵查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仍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1項訴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秀芬抗辯略以:事件起由緣自網友在部落格張貼「書
記官PO文罵惡醫賠十萬/蘋果日報2009.11.19」,對方即在
此篇報導下回應留言,不斷在「伊是咱的寶貝」、「醫林漫
畫」、苦勞網」部落格破壞被告吳永康、張秀芬名譽,伊忍
辱一年,直到有雙方明確的判決結果後,才在99年12月出來
反駁對方言詞,伊維護言論時間是99年12月分及100年4月
,全是伊個人的言行,因打字沒那麼快,才請被告李世翎幫
忙打,被告吳永康並不知詳情。伊發表言論,另一原因是Ya
hoo管理者不再理會其檢舉,不刪除對方誹謗的言論,因為
刪不勝刪等語。並與被告李世翎、吳永康均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
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
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
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
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
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
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
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刑法
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
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刑法上是否成立誹謗罪,與
民事上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固無必然關係。惟
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
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於民
事侵權行為事件,關於名譽權「不法」侵害要件之判斷,應
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蓋以組成整體法規範之各種不同
法律,其性質雖有不同,惟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
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
而建立整體法秩序。且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
法解釋時,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
為之。是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本於該解釋
文揭櫫之意旨,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亦屬
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阻卻違法
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
」之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秀芬授意被告李世翎,於上揭時地登入網際
網路,在網頁繕打上揭內容,固為被告張秀芬、李世翎所不
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10690、13569
號)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而堪信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吳永康唆使被告李世翎繕打網
頁內容,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主張,已無可採。
再者,被告張秀芬、李世翎於99年12月1日所發表「8樓又
故技重施,冒充多個角色來污陷吳醫師,真是黔驢技窮!也
只能在網路上顛倒黑白而已!」,未記載原告姓名,且與後
段「11月法院判決,前書記官黃朝淵姊弟對吳醫師等人莫須
有之指控,通通不成立、不起訴,倒是黃朝淵捏造不實、誹
謗吳醫師之罪,民事判賠10萬確立……法院還給受害者一個
公道」、「其姐黃婉柔亦於12月被起訴,正等下個月的判決
」、「對方告我們的部分於一審早已不起訴、不成立……我
們的官司皆勝訴」等文字間並非連貫,復段落○○○區○○
○○○段重點僅強調相關訴訟「不成立、不起訴」、「起訴
」、「民事判賠10萬確立」等情形,一般網路使用者僅由上
開網頁資料,尚難以推測「8樓」是否為原告,而難認足以
毀損原告名譽。又被告張秀芬、李世翎上述「不成立、不起
訴」、「起訴」、「民事判賠10萬確立」等內容,縱經原告
駁斥:並非所有訴訟被告皆勝訴、民事判決並非刑事「之罪
」、地檢署起訴或不起訴並非法院判決等語,而認被告張秀
芬、李世翎發言內容不實,惟被告張秀芬、李世翎既非熟習
法律之人,原難強求其用語之精確;又本件起因於96年8月
間,原告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向被告吳永
康請求其母親 黃魏麗雪 病歷,雙方因故產生衝突,其後原告
及其姊黃婉柔多次於網際網路張貼文章指摘被告吳永康為「
惡醫」、「沒醫德」,原告另於雅虎奇摩知識家回覆問題時
,署名「吳X康受害病人家屬」、「吳永康醫師受害病人家
屬祝福妳」。雙方衍生多起民、刑事案件(括弧內為起訴、
不起訴、判決日期:⒈本院98年訴字第1682號損害賠償等事
件【98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
第23號【99年3月24日,因兩造不得上訴而確定】;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70
2號妨害秘密等案件【98年7月3日】;⒊臺中地檢署98年
度偵字第11640、27652號妨害秘密案件【98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號【99
年1月8日】;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1、520、2249
6號妨害名譽等案件【99年10月11日】;⒌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竹檢署)99年度偵字第574號妨害名譽案
件【99年11月15日】等),有相關起訴書、處分書、判決書
附於前述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可憑。而被告張秀芬、李世翎
於系爭網頁文章張貼之上開文字,旨在強調上揭民、刑事案
件結果(起訴、不起訴、判決)均有利於被告吳永康、張秀
芬等人,而不利於原告及其姊黃婉柔之意旨,此與渠等張貼
文章當時之偵查、判決結果並無不符。而本件相關民刑訴訟
甚多,其中多件係因雙方互予網際網路留言互為指摘所致,
而本院如上述1民事判決雖經媒體報導,然網路上相關謾罵
行為未見休止,有卷附網路留言列印資料可查。則被告張秀
芬為維護其夫妻名譽,委請友人李世翎代為發表上述文字,
既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名譽權之用意,所述又與當時偵查
、判決結果相符,而上述4案件經原告再議,被告張秀芬固
於100年8月25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99年偵續45
9號),此實非被告張秀芬、李世翎所得預知,應認其行為
當時,確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揆諸所揭所述,
亦構成渠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阻卻違法事由,而欠缺侵權
行為之「不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1項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
從准許。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