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及第6項復分別規定:「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行使權利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此外,聲請更生或清算,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則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且該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明確。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尚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且本院審酌如依聲請人之主張准予更生,有命聲請人預納送達郵務費用之必要,爰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34元,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
0元估算,定期命聲請人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並預納3,420元(計算方式:13×34×10-1,000=3,420);聲請人倘若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表】
一、釋明聲請人毀諾之時間及原因,並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
二、釋明有無自用住宅擔保借款;如有,應表明是否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並補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劃、房屋貸款契約書及房屋貸款繳納證明等相關資料。
三、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