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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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43號原告蔡 鄭美倫
楊美鈴 蔡春櫻 楊美娟 楊美玉 被告 許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未特定,亦不明確,且未敘明訴訟標的,及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55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上述事項及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至今尚未補正,僅補提出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份,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原告 蔡鄭美倫 補提資料附卷得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101年10月31日命補正之裁定雖誤將原告蔡鄭美倫繕為蔡 鄭美娟 ,惟該裁定既經蔡鄭美倫於101年11月7日親自至警局領取裁定無誤,有該具領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故本件駁回之裁定自應更正原告為蔡鄭美倫,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