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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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0號原告 林玄原 被告 林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訴外人 林文杰 所共有,其上之原有建物因年久失修塌陷。被告為共有人林文杰之兄,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上塌陷之建物清理,並欲重建作為其子使用,並告知原告未經其同意不得踏入系爭土地等語。嗣後,原告於101年3月20日於系爭土地上發現被告已有準備波浪鋼板加蓋屋頂、挖設化糞池及加裝電表、變電箱等設施。原告要求被告停工,均遭其拒絕,原告爰依民法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向被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持分是原告跟父親 林明池 買的,其上之原有建物由
原告父親及其兄弟 林焜榮林炳鐘 各有三分之一持分,原有建物由林炳鐘居住,原告父親及林焜榮在外居住,原有建物約十年前屋頂就垮了。
㈢被告於二十年前就搬走了,原有建物使用權不是被告所有。
被告將系爭建物以波浪鋼板加蓋屋頂、挖設化糞池及加裝電表、變電箱等設施,已超越民法第820條所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範疇,縱使為該條文後段之共有物改良,亦未達共有人過半同意之規定。
㈣並聲明:⒈被告林文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668地
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第一項之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有建物是被告祖父母蓋的,被告57年結婚時有請人整修,
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祖父母所有,後由被告及原告之父親繼承,現由被告弟弟即林文杰繼承。
㈡因為被告家之神主牌位都在原有建物內,被告要整修原告不
同意,屋頂也只是只有一個地方傾斜。被告原有系爭建物有得到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文杰口頭同意。
㈢從被告祖父母即住在系爭土地建物,被告並非非法居住此地
,且被告於出生即住在原有建物,原有建物也是被告所建造。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訴外人林文杰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39,訴外人林文杰應有部分為1/3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為被告所占有等語,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唯一出入口確遭被告鎖住,並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波浪板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占有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及照片(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占有,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三、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辯稱:伊從小居住在原有建物內,沒有非法占有云云。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兩造所指原有建物僅存兩面牆壁(另兩面與其他房屋共用),未見屋頂,有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及照片(參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憑,顯已不足避風雨,亦不能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揆諸前揭法條及決議意旨,非屬土地上之定著物,是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亦難認原有建物之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是以,姑不論被告居住在原有建物之原因為何,原有建物既已滅失,即不得以原有建物為由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修建原有建物有得到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文杰口頭同意云云。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挖設化糞池及裝置電錶,有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及照片(參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行為已非對系爭土地為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自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縱被告得共有人林文杰同意,惟林文杰應有部分僅1/3,尚未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被告自無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是被告主張為修建原有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非無權占有云云,顯無可採。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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