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6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667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民國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乙○○於90年至91年間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3,780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乙○○95年6月1日於就讀學校畢業後,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39,62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