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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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相當之資力,卻心存僥倖,僅為貪圖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外,兼已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此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3月20日以92年度中簡字第637號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確定,於同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然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不諱,並親書悔過書乙份表達其深切之悔意(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據被害人領回,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