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陽森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
478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陽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陽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更正:「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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