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上訴人 楊家誠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之規定及第36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自明。其中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
二、上訴人楊家誠所為,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宣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僅謂其已坦承犯行,並願負擔清運費用、繳納公益金補償國家、社會所受損害,第一審仍量處1年10月有期徒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原審以第一審已就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乃認其主張空泛,顯非屬具體之理由,不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除如同上揭上訴意旨外,並略謂:原判決以「量刑事項」非屬「具體」的上訴理由,應先命上訴人補正,其未命補正,即判決駁回,已屬違法;況上訴人所為非屬「清除行為」,而係「棄置廢棄物行為」,倘造成環境污染,亦係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名,原審誤以同上法條第4款罪名相繩,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的違失;且上訴人智識不高,又有妻小、罹病老母待照顧,犯情當屬可憫,原審未審酌上情,開庭辯論並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亦非允洽云云。
四、然查前揭第二審上訴理由意旨內容空泛,難認有實際論述,原審未命補正,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的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復徒憑主觀,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解,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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