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楊家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楊家誠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於106年9月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其承租之工廠內,載運其向不知情之民眾及歇業工廠所購買或無償取得,經其粉碎分類後,不能再利用之廢棄物即廢塑膠混合物10餘袋(總重量約3,460公斤),至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棄置,而非法清除廢棄物。嗣經警方於106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巡邏至臺南市○○區○○○段○○○○○○號旁之道路時,發現有大量廢棄物,嚴重妨礙交通,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家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照片14張、廢棄物秤量證明單、證物責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名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之規定即知。查:被告將屬前揭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傾倒、放置,依前開說明,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此殆無可疑。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6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印製有「塑膠廢料回收名片」,該名片上記載被告之姓名、電話、地址,有名片1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堪認被告係以清除廢棄物為其業務無訛。
㈢、核被告楊家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㈣、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審酌被告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在未具有專業能力之情形下,恣意清除本案廢棄物,且棄置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又從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放置本案廢棄物時,已有粉末流出之情形,造成當地環境污染,行為實屬可議;再者,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業將傾倒之廢棄物載回,減少前揭地主之損失;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肄業、現以駕駛遊覽車為業、需扶養母親、妻子及兒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復衡以本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然被告先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仍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且被告清除之廢棄物達高達3,460公斤等一切情況,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