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健安明知飲用酒類,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駛機車外出訪友,並於翌(9)日凌晨1時34分許返家途中,在嘉義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王健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
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知戒慎,再犯本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較客貨車為低,本件經警及時查獲而未肇事,犯罪情節非臻至重,併參酌其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