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國賢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嘉義簡易庭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翁國賢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陳棟 新臺幣共計捌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翁國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增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3年2月15日函文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4月24日函文、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16、46、59-74、7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事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7頁),並與告訴人陳棟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分期方式給付,已於103年6月25日給付1萬元,告訴代理人 陳榆姍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同意宣告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全部支付賠償金之情,是就其餘尚未給付之和解賠償金8萬元分期給付為緩刑附條件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謝其達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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