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27號),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祥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起,在嘉義市○○路與世賢路交岔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罐裝啤酒約4、5瓶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同晚1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UR-5628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至同晚10時27分許,行至同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亦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待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後,始得再行繼續駕駛車輛前進,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該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起步闖越紅燈前進,適告訴人 吳俊儀 騎乘牌照號碼862-JTQ號普通重型車附載告訴人 鄭育婷 ,沿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2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俊儀、鄭育婷人車倒地,告訴人吳俊儀受有肘、腕、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育婷則受有右上膝砸傷、右上踝壓砸傷、右膝、右踝挫傷等傷害;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交通稽查,現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案經告訴人吳俊儀、鄭育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俊儀、鄭育婷嗣後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6月26日共同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