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 田金聖 被告 田雅妮 (印尼國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既無協議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結婚時是約定在台灣生活,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印尼國籍之被告(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4年7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即失去聯繫,也找不到當初介紹的仲介,被告從未入境台灣,多年來兩造沒有共同生活,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款規定訴請離婚(原告原以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嗣變更離婚事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自94年結婚後從未入境台灣,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已無夫妻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說明書為證,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25日移署資處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乙情可參。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自94年間結婚迄今將近10年,被告失去聯繫,違反入境台灣共同生活之承諾。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