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鐘張碧娥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 籃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自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之1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訴外人 鐘健如鐘松村鐘淑娟 之被繼承人 鐘信科 所建蓋,被繼承人鐘信科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被告與原告於102年5月份訂立租賃契約,租期為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5,000元,押金10萬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遷空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於103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103年5月9日以前遷讓房屋,被告未予置理。兩造租約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即負應返還租賃物之責任,爰依民法第455條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1、被告應自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92年租系爭房屋迄今,租金自26,000元漲到55,000元,現在原告還要漲到65,000元,租金太高,被告無法接受,而且因為已經在系爭房屋處做生意十幾年了,有一些老客戶,希望能夠給被告時間找房子。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55,000元,押金10萬元。系爭房屋租約已屆期,被告未續租,亦未返還系爭房屋。
2、被告繳納租金至103年4月30日,並有繳納押金10萬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亦自認本件為定期租約且已到期等情,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兩造間已不存在租賃關係,又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故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被告未遷讓前,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請求被告自租約到期後自10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前,按月給付55,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該房屋未有課稅現值,且以鐵皮搭建,有相片可按(本院卷第3至5頁),爰以原告主張該屋之價值為55萬元,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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