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少丞具保人林彥百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少丞(以下均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林彥百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2年刑保字第41號)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林彥百於同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該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法警報告、102年刑保字第4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嗣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1268號案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於上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案件審理中所陳報之居所地(嘉義縣大林鎮○○里○○○○○○號)寄發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3年4月22日報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寄存時間係103年4月8日),並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屆期未主動到案,俟該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未獲,遂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7)寄發執行傳票,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再經該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猶仍無著,而被告復未有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3年5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6日北檢治沛103執助684字第35525號函暨檢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5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1980100號函、拘票、報告書、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5日命具保人應於103年6月19日下午2時20分前,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即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之通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經具保人親自簽收,惟被告仍未如期到案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綜上各情以觀,堪信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