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29號原告 錢建豐 被告 錢盛群 特別代理人 陸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錢盛群(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與原告錢建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中華民國101年0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
101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0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0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規定甚明。是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甲類事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僅限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倘係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之對象,自非不得提起。因此種訴訟,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牴觸者,自應類推上開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 小軒 (僅知為越南籍人士,餘姓名、年籍均不詳)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惟因小軒受胎之時,原告與其並未有婚姻關係,影響被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至深且鉅,而此種身分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生母小軒間未有婚姻關係,小軒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後即告失蹤,而被告確為原告之子,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表達主張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被告之生母小軒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而該親子鑑定報告內容略以: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A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錢建豐」、與「錢盛群」的親子關係,經過計算「累積親子指數」為0000000,表示「錢建豐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必備基因半型之機率」為「任何同種族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的0000000倍;將親子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錢建豐與錢盛群之「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因此,經由本次的測試,「錢建豐是錢盛群的親生父親」之假設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是原告上揭主張均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與被告間存在親子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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