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忠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速偵字第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忠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等語,補充為「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81年4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
應之研究-對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查,被告廖忠城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5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21%,揆諸上開研究結果,堪認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再參酌本件係因警員發現被告駕車進入國道三號木柵休息站時,行車不穩,始對被告進行攔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佐以警員觀察被告當時之狀況,係有駕駛過程忽快忽慢,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狀況等情,有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102年6月1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所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1.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曾於96年間,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判處罰金五萬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非是,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學歷僅國中肆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29號被告廖忠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忠城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工地內飲用3、4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5公里木柵休息站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忠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若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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