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被   告  王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
拾捌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153,866元,及其中48,475元自民國102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68,538元自102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
以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上限為5,000元。嗣於10
4年4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93元,及
其中48,475元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又其中52,018元自102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筑平(原名 王阿桃 )分別於92年10月間及95年12月間
與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
司,即原AIG)簽立信用卡使用申請書,申請原告及AIG友邦
公司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及友邦公司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友邦公司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及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102年2月1日止,之後即未再繳款
,屢經催討無效。現尚積欠原告本金48,475元,及自102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另積欠訴外人友邦公司本金52,018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
㈡友邦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
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
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
項。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表示否認
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消費及清償明細、欠款彙整表、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
書各2件、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有上
開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上開證
據,被告既未具狀或到庭否認曾申請前述信用卡,且原告提
出之消費明細表亦包括消費及清償之資料,經核亦與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相符,是本院認被告雖否認債權存在,惟未提出
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採憑。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前開所示之
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原告起訴時繳納1,660元,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
之金額,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5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依
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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