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NHANTAMNONG(中文名:侯正隆,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NHANTAMN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於緩起訴期間再度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工(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係泰國籍人士,因工作而入境我國,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經考量被告乃具有正當事由為合法居留,且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等,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7號被告BANHANTAMNONG(侯正隆)
(泰國籍)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NHANTAMNONG(下稱中文姓名侯正隆)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須至民國112年12月6日始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0年3月21日13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建國路三段某泰國餐飲店,獨自用餐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仍於同日20時45分許,無照(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住處,甫行駛300公尺許,旋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之省道台1線南下車道262公里處,因逆向行駛且身有酒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1時1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正隆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蒐證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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