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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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進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某時許,在友人吳○○位於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9年6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因甲○○在場,遂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85號搜索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依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以定本件是否為處遇或應依法追訴。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三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者,自應依法訴追。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8日至108年6月7日,嗣其於108年5月13日完成戒癮治療,且該次緩起訴期滿未被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其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次日(即108年5月14日)起算,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已有因施用毒品而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紀錄,另有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非低(甲基安非他命高達每毫升77,903奈克【ng/mL】)、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